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7民特145号申请人易行勇,男,1972年2月18日生,住襄阳市樊城区。申请人张鸿兵,男,1976年11月22日生,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人易行勇与申请人张鸿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5月24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张鸿兵医疗费凭据由易行勇承担,易行勇一次性赔偿张鸿兵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肆仟元(凭票),两车车损(凭定损)由易行勇承担。
二、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不再议。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易行勇、张鸿兵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同年7月5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易行勇、张鸿兵在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向本院提出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时间超过了三十日,应当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易行勇、张鸿兵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肖家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