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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特145号

易行勇与张鸿兵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易行勇,张鸿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7民特145号申请人易行勇,男,1972年2月18日生,住襄阳市樊城区。申请人张鸿兵,男,1976年11月22日生,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人易行勇与申请人张鸿兵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5月24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张鸿兵医疗费凭据由易行勇承担,易行勇一次性赔偿张鸿兵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肆仟元(凭票),两车车损(凭定损)由易行勇承担。

二、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不再议。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易行勇、张鸿兵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同年7月5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易行勇、张鸿兵在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向本院提出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时间超过了三十日,应当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易行勇、张鸿兵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肖家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