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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执495号

顾永明与曹明芹、朱文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顾永明,曹明芹,朱文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06执495号申请执行人顾永明。被执行人曹明芹。被执行人朱文平。申请执行人顾永明与被执行人曹明芹、朱文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海民初字第0454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曹明芹、朱文平应给付申请执行人顾永明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2300元。因被执行人曹明芹、朱文平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人顾永明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调查落实。执行人下落不明,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同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尚未执行到位10230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海民初字第04541号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雷书生执行员  许传恒执行员  宗善田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许晓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