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民终27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凤珠,女,汉族,1939年2月10日出生,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黄天瑞,系郑凤珠配偶。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福州金晚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东街8号利达大厦A#、B#楼连接体三层9-2店面。法定代表人吴小松,总经理。
上诉人郑凤珠因与被上诉人福州金晚霞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晚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46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郑凤珠请求:1、责令金晚霞公司收回卖给郑凤珠的“骏丰频谱”睡宝、腹宝等产品,并把购买睡宝壹套价值3880元、购买腹宝两套价值2560元退还郑凤珠,以上货款共计6440元,并依法责令金晚霞公司以电子产品充当医疗器械的不法商业行为处以三倍罚款支付给郑凤珠;2、责令金晚霞公司支付郑凤珠因诉讼本案付出的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金晚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郑凤珠提供的票据所载的付款单位及收款单位均无法与郑凤珠、金晚霞公司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其中,编号为0008449的收款收据系本案代理人黄天瑞向金晚霞公司购买的“腹宝”产品,并非郑凤珠购买,故郑凤珠无权凭上述票据向金晚霞公司主张权利,而应由票据所载的权利人向出具票据单位主张权利。而两份保修单指向的是郑凤珠向“南台经营部”购买的产品,相关产品并非向金晚霞公司购买,故郑凤珠实际应当凭两份保修单所指向产品的收款收据、发票向“南台经营部”主张权利。综上,郑凤珠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据此,对郑凤珠的起诉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郑凤珠的起诉。
上诉人郑凤珠上诉称:1、一审裁定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虚假注册申报,夸大宣传。3、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郑凤珠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重新调查取证,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退还6440元货款并按货款的3倍赔偿上诉人的损失。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已随一审案卷移送本院。在本案的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编号为0008449的收款收据载明向金晚霞公司购买“腹宝”产品的是黄天瑞而非郑凤珠,故郑凤珠无权凭该收款收据向金晚霞公司主张权利,而应由收款收据记载的权利人黄天瑞向金晚霞公司主张权利。其次,两份骏丰系列产品保修单均载明郑凤珠是向“南台经营部”而非金晚霞公司购买产品,故郑凤珠持两份产品保修单起诉金晚霞公司缺乏依据,郑凤珠应持两份保修单所涉产品的收款收据或发票向“南台经营部”主张权利。综上,上诉人郑凤珠主张其与被上诉人金晚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所提交收款收据和保修单或体现为黄天瑞向被上诉人金晚霞公司购买产品,或体现为上诉人郑凤珠向案外人“南台经营部”购买产品,相关证明资料所载付款单位与收款单位均未能与本案讼争双方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证明讼争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一审驳回郑凤珠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燕燕
代理
审判员 魏 昀
代理
审判员 官永琪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栩(2016)闽01民终2740号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