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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624民初319号

欧镇武与桑马宁、齐国治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欧镇武,桑马宁,齐国治,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319号原告欧镇武,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诏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诏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桑马宁,女,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现住广东省汕头市。被告齐国治,男,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南省郸城县,现住址同上。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法定代表人王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连章,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炳团,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镇武诉被告桑马宁、齐国治、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上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镇武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群忠,被告齐国治、桑马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连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镇武诉称,2015年12月13日,原告欧镇武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桑马宁驾驶的湘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事故路段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欧镇武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认定,欧镇武不予承担事故责任,桑马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在诏安县医院和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支付医疗费55725.1元。事故车辆湘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在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55725.1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贴费800元、营养费1114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3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3014.7元,因此,原告请求:

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7289.6元;

二、被告桑马宁、齐国治就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共同赔偿原告45725.1元。

被告桑马宁辩称,其只是车头斜了一些,原告从后面超车的时候不小心划到后摔倒。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齐国治辩称,其将肇事三轮摩托车于2015年4月份已经卖给被告桑马宁,事故责任应当由桑马宁自行承担。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和肇事三轮摩托车在其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二)被告桑马宁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驾驶证准驾不符,因此,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后依法向桑马宁、齐国治追偿。(三)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费用。(四)原告医疗费已超出10000元,其只垫付10000元;原告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已超出评残前一日的法定时间,只能确定为120天并每天96元计算;原告在出院后护理期间按鉴定意见偏高,应按90-16天每天96元计算,并且按部分护理依赖;交通费偏高,应按16天每天1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残疾系数11%计算,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保险公司认为按3000元较为合理。审理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各方应负的事故责任;(二)门诊病例、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三)发票,证明原告的医疗费用;(四)用药清单,证明原告的用药具体情况;(五)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驾驶及所有人情况;(六)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齐国治将不符合安全性能的机动车交给准驾不符的被告桑马宁驾驶,均存在过错。被告桑马宁质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的事故过程与事实不符,其不认同;原告的其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效力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齐国治质证认为,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由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其真实性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可以支持原告的举证主张。审理中,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桑马宁在驾驶机动车的时准驾不符,属于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保险公司在垫付后,可以向被告进行追偿。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原告质证认为,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桑马宁质证认为,肇事三轮摩托车辆是我驾驶的,车辆买卖是真实的。被告齐国治质证认为,肇事三轮摩托车已经卖给桑马宁,事故与我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供保险单、保险条款属于逾期举证,但考虑广西分公司于本院所在地之间路途较远,办理诉讼事宜需要时间,故其逾期举证的理由可予采信。经审查,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十级伤残附加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210天,出院后护理期104天。经保险公司异议后,鉴定机构补充说明:欧镇武未构成长期合理依赖;评定误工期为210天即从2015年12月13至2016年4月13日。原告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被告桑马宁、齐国治认为,鉴定意见由法院依法审查。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合理期限和误工期鉴定意见有异议,请求鉴定机构出具补充说明。

本院认为,福建寻真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的意见,属于依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原告欧镇武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与被告桑马宁驾驶的湘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诏安县深桥镇新寨村路段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欧镇武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认定,欧镇武不予承担事故责任,桑马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在诏安县医院和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治疗,共16天,支付医疗费55725.1元。事故车辆湘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另查明,湘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齐国治;被告桑马宁在事故发生时的准驾车型为E。事故发生后,被告桑马宁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被告桑马宁驾驶湘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与原告驾驶闽E×××××二轮摩托车的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诏安县交管大队认定,被告桑马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欧镇武不予承担事故责任,其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桑马宁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鉴于事故车辆湘J×××××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的部分赔偿责任依法转由保险公司依法向原告赔付。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其举证结果,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原告支付医疗费55725.1元,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从受伤到评残前一日共123天,123天×96元/天(2015年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107元/年/365天)=11808元。

三、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住院治疗16天,16天×96元/天(2015年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107元/年/365天)+104天×96元/天×50%=6528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原告在解放军第一七五医院住院(16天×50元/天)=800元。

五、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医嘱建议加强营养,原告的营养费为55725.1元×10%=5573元。

六、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处理事故和住院治疗确有交通费支出,其请求2000元酌情予以采纳。

七、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13793元/年(2016年度福建省统计公报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93元/年)×20年×11%(残疾系数)=30344.6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受伤确有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优先支付此项,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请求10000元过高,因此,酌情确定8000元。因此,原告可以获得赔偿的项目为:医疗费55725.1元,误工费11808元,护理费6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5573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34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20778.7元。原告请求高于上述计算结果的,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1)依法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向原告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8680.6元;(2)由被告桑马宁向原告赔偿120778.7元-68680.6元=52098.1元(预付原告2000元可予以抵扣)。被告齐国治将肇事三轮摩托车出卖给被告桑马宁,该车年检有效期至2017年1月并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该事实原告予以确认,被告桑马宁也予以自认;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提出“三轮摩托车买卖事实不予承认以及齐国治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的抗辩,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齐国治将肇事三轮摩托车出卖,已经失去对该车的实际控制以及营运利益的享有,故齐国治主张肇事三轮摩托车已出卖的事实以及不予承担事故责任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原告欧镇武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合计68680.6元;

二、被告与桑马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十日内赔偿原告欧镇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等52098.1元(预付原告2000元可予以抵扣)。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原告承担253元,被告桑马宁负担1327元。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代缴,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上游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林 佑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有关提示和通知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二.赔偿款直接汇入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代收账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全称):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账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三.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当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额预交二审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漳州市分行营业部,户名:省财政专户漳州二级分户,账号:13×××2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