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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2民初376号

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肖加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当事人
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肖加兵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2民初376号原告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法定代表人:何贤润,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敏,四川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加兵,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代理人:陈江,四川蜀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立基公司”)与被告肖加兵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立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肖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立基公司诉称,在仲裁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的平均工资为3606.8元/月,而仲裁裁决书违法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在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口头陈述即认定被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属于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伤情,停工留薪期不应超过三个月,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结合被告肖加兵的实际情况认定三个月的停工期系不尊重客观事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38318元。

被告肖加兵辩称,认可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606.8元。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3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024元,同意该款项从总费用中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工作期间缴纳了工伤保险。2014年8月20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趾末节毁损伤。2014年10月20日,被告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6月3日,被告的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被告受伤后,于2014年10月17日回原告处上班至2015年10月12日,并于2015年10月22日正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双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4500元/月×7个月);2、拖欠的2015年5月至2015年10月的工资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067.5元(51681元÷12个月×10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3500元(4500元/月×3个月)。仲裁庭审过程中,被告放弃第二项仲裁请求。2015年12月21日,双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63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共计38318元;

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成都市统计局公布的2014年城镇职工平均工资为51681元/年,月平均工资为4307元。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个人养老保险实缴信息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条中“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10个月,八级伤残8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标准为七级伤残26个月,八级伤残18个月,九级伤残10个月,十级伤残6个月”之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42元(4307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3606.8元/月的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暂行)》以及附件2的标准以及结合被告的实际伤情,被告应享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部分1024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9796.4元(3606.8元/月×3个月-1024元)。综上,原告还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4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796.4元,以上共计35638.4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肖加兵一次性支付工伤待遇共计3563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鑫立基机电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莉

审 判 员  刘宇飞

人民陪审员  赵 俊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洪 会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自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