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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609号

李某与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609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杭学军,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管某,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杭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6年夏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生一男孩李才亮,现年9岁。原、被告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常因性格不投发生吵闹,被告不顾家庭,经常外出不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果。现仍不能和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小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给付小孩抚养费。被告管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夏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冬天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腊月初三生男孩李才亮,现随原告共同生活。2015年7月8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因被告未到庭撤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合法夫妻,但双方婚后相处不睦,为此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虽撤诉,但原、被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且离意坚决,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结合当事人的抚养意愿和抚养能力等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婚生男孩李才亮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负担子女的抚养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其给付的标准根据小孩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生活水平,以每月400元为宜。因被告未到庭,故对原、被告财产情况本案不做认定与处理,原、被告如有请求,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管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才亮随原告李某共同生活,被告管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李才亮独立生活时止,于每年的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上、下半年的费用。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4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审 判 长  刁永祥

代理

审判员  付礼彬

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