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8民初67号原告高洪海,住通河县。身份证号×××被告张宝,户籍通河县。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被告宋艳华,户籍通河县。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原告高洪海与被告张宝、宋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兆华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尚立军、
人民陪审员沈玉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宋艳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高洪海诉称:2015年7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2月末还清。二被告又于2015年7月9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2015年12月末还清。期至,二被告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按约定2%计息至偿还欠款本金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宝、宋艳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高洪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A1.欠据2份。主要内容是:欠据1,尚欠高洪海人民币500000元,利息3分利,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末,借款人:张宝、宋艳华(签名和捺印),2015年7月6日。欠据2,尚欠高洪海人民币300000元,利息3分利,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末,借款人:张宝、宋艳华(签名和捺印),2015年7月9日。拟证明,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的事实。证据A2.证明1份。拟证明,二被告下落不明。二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所举示的证据A1、A2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未到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末,并出具欠据。2015年7月9日二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末,并出具欠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按2%计息至偿还欠款本金之日止;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综合分析原告的诉请、举示证据及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不反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其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可能产生的对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宝、宋艳华偿还原告高洪海借款500000元;被告张宝、宋艳华给付原告高洪海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时止;
二、被告张宝、宋艳华偿还原告高洪海借款300000元;被告张宝、宋艳华给付原告高洪海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偿还借款本金时止;
三、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张宝、宋艳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60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452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宝、宋艳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兆华
审 判 员 尚立军
人民陪审员 沈玉荣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邓佳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