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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3606号

徐建国与朱成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建国,朱成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3606号原告徐建国,农民。委托代理人于爱民,涟水县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成海,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健康东路55号创业大厦。负责人吕春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浩,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建国与被告朱成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付礼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建国委托代理人于爱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齐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建国诉称:2016年4月1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朱成海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苏3**线111KM+700M处叉路口,与原告驾驶苏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坏。事故发生后,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30598.39元。该起事故造成原告财物损失421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共计34808.39元,其他损失另案主张。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附不计免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朱成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11时40分左右,被告朱成海驾驶苏H×××××/苏H×××××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苏3**线111KM+700M处岔路口,与原告驾驶的苏H×××××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坏。事故发生后,涟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建国先后被送至涟水县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0398.39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事实不表异议,但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另查明:被告朱成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附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证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徐建国在本案中放弃主张财产损失421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成海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徐建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财产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成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朱成海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30398.39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被告朱成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医疗费30398.39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原告在本案中不予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予以准许。因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被告朱成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建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0398.39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徐建国指定账号;或汇入涟水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3208260321010000089496)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3元,由原告徐建国负担65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付礼彬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胡 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