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02民初13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化江东支行(以下简工商银行),住所:通化市。法定代表人梁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秀国,该行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孙雷,现住通化市。
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孙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受理,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诉称,被告孙雷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9万元,贷款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被告孙雷所有的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6-3-1号房屋,面积129.64平方。被告自贷款以来已连续六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2月23日,贷款余额260,214.42元,利息10,158.42元,经催要一直未还,故诉于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合同,判令被告孙雷偿还违约本息,以抵押房屋优先受偿,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孙雷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雷于2014年2月20日,向原告申请个人家居消费贷款29万元,贷款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被告孙雷所有有位于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路/6-3-1号房屋,面积129.64平方。被告自贷款以来已连续六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2月23日,贷款余额260,214.42元,利息10,158.42元,经催要一直未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借据;3、他项权利证。
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孙雷欠原告贷款,应按约定及时偿还,久拖不还,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60、77、205、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工商银行与被告孙雷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孙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工商银行本金260.214.42元、利息10,158.42元,并承担自2016年2月24日至还清欠款时止按合同约定的银行利息。
三、如被告到期不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一审案件受理费5,354.00元(原告已交2,677.00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国光
审判员 刘文武
审判员 单晓惠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孟丽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