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91执26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瀚荃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杨超群,董事长。被执行人铱宝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住苏州。
法定代表人:DEEPAKMEHROTRA。申请执行人瀚荃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铱宝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5)园商初字第0339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铱宝电子(苏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瀚荃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货款310558.7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79元,财产保全费2073元,均由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15610.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的持有状况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原址经营,去向不明,其法定代表人已离境。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315610.7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5)园商初字第03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江福禄
审 判 员 牛 军
代理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