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7民特149号申请人左江波,男,1987年3月5日生,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人孙可秀,女,1967年9月3日生,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人杨明宇,男,2012年12月1日生,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人杨梦涵,女,2011年2月28日生,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人左江波与申请人孙可秀、杨明宇、杨梦涵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4月25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左江波承担孙可秀、杨明宇、杨梦涵医疗费医疗费等一切费用共计1000元。
二、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不再议。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左江波、孙可秀、杨明宇、杨梦涵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同年7月5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左江波、孙可秀、杨明宇、杨梦涵刚在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向本院提出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时间超过了三十日,应当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左江波、孙可秀、杨明宇、杨梦涵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肖家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洪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