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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2民初1011号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谢任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2民初1011号

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选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裘德芳,系该公司资产保全部员工。

被告:谢任根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农商银行)诉被告谢任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赵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裘德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任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建农商银行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谢任根因养殖之需向己方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6日。期满后,被告谢任根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清借款,经己方多次催收无果,截止今日尚欠40000元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谢任根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应费用由被告谢任根承担。

原告新建农商银行为支持其诉称的事实和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1份、赣银监(2015)113号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公司法人代表证明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谢任根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三: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任根签订的(2013)新建联社个借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2013年2月7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谢任根在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被告谢任根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新建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及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其放弃了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主张,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新建农商银行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被告谢任根因养殖之需向原告新建农商银行行借款4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6日。签订合同当日,原告新建农商银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新建县石埠信用社向被告谢任根发放了贷款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谢任根并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清借款,经原告新建农商银行多次向被告谢任根催讨,被告谢任根均拒绝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新建县石埠信用社是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设立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现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任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均有效。新建县石埠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谢任根应当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但其未履行合同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新建县石埠信用社系原告新建农商银行的下属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其债权可依法由新建农商银行主张并享有。综上所述,原告新建农商银行诉请被告谢任根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谢任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7日起至付清借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8.5‰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谢任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昀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雷娜附: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