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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执字第117号

郑向武与李文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郑向武,李文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大执字第117号申请执行人郑向武,男,1971年2月16日生,汉族,住址大安市。被执行人李文波,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工人,住址大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大民一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文波限期交付执行款676,405.4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执行费。被执行人至今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文波系沈阳铁路局通辽林业总场职工,有固定工资收入可供执行。我院于2015年6月向其单位发出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协助扣留李文波月收入2600元,自2015年6月开始执行。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李文波扣留工资款7800元至大安市人民法院执行专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立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万海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