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27民初3970号

陈美清与缪友次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陈美清,缪友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7民初3970号

原告:陈美清。

委托代理人:屠德维,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缪友次。

委托代理人:吴宗峰。

原告陈美清与被告缪友次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林超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屠德维、被告缪友次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宗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美清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4月3日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缪中上,女儿缪建平,现均已成人。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多年来经常吵架。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凌辱,近五年来与之分居,自己靠打工维持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陈美清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信息,用以证明双方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缪友次答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双方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的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称被告殴打原告等指责不符合客观事实。双方早年结婚,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的真实原因是被告前段时间外出做生意亏损十几万元导致家庭经济情况比较困难和受社会上不良风气的影响。被告缪友次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审查,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2年3月14日生育女儿缪建平,于1997年4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8月16日生育儿子缪中上,现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子女,说明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符合其他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往夫妻感情,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美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美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林超方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叶 婷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

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商银行,账号:,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

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

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