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6707号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0875031-0,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滨江东路188号。法定代表人张真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帮国,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义贵,男,汉族,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天台小学校,组织机构代码68147467-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办事处天福村1组。法定代表人蒋渠忠,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之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都建筑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天台小学校(以下简称涪陵天台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仁瑜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伟、
人民陪审员殷珍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1月11日、11月18日、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都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帮国、毛义贵,被告涪陵天台小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之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都建筑公司诉称,2013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修建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天台小学学生宿舍和食堂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的规定完成了工程任务,另外根据被告的要求和安排,原告还完成了一部分合同以外的工程。工程竣工后于2014年10月13日被告组织验收合格,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向被告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但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原告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结算价应为2299959.42元,被告已支付1328382.10元,被告未能支付剩余款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对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天台小学学生宿舍和食堂建设工程进行结算,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1577.32元及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天台小学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被告也按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款项。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3日经竣工验收后,被告委托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依法进行结算审核,最终审定价为1862590.95元,该工程应以该审核结果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被告已支付1328382.10元,还应支付441079.30元,且应留5%质保金。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丰都建筑公司与被告涪陵天台小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涪陵天台小学学生宿舍和食堂建设工程交由丰都建筑公司承建,并就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工程结算价=投标时所报的综合单价*实际完成工程量-安全文明施工费用暂定金额+安全文明施工费用的实际发生金额+工程变更及新增(减)项目价款调整+税金+措施费+规费+(-)索赔等费用;工程进度款具体支付办法为:基础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的15%,主体第3层板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35%,主体全部完工后支付至合同价款的5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后10日内支付至合同价款的80%;余款在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收到承包人完整合格的竣工资料并交中介审计后60天内,审计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定金额的95%,留5%的质保金,两年后无质量缺陷、修复问题退质保金的40%,在保修期(5年)满后无质量缺陷、修复问题一次性付清余下的60%(不计息);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金额超出甲方委托中介审计结果的10%时,由承包人承担全部审计费用(审计费用在工程结算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于2014年10月13日竣工验收。施工期间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328382.10元。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递交结算书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2299959.42元。依合同约定被告委托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公司进行审计,审定金额为1862590.95元。
原告不服该审定结果,遂诉至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同意,本院委托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6年6月1日,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渝宏造[2016]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2017984.16元、不确定发生部分工程造价弃渣费21211.32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0000元。另查明,双方约定不确定发生部分工程造价弃渣费为10000元、未付工程款利息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市涪陵区江街道天台小学校结算书》、签证单,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重庆方郡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重方咨基[2015]第5-25号审核报告,重庆宏发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渝宏造[2016]鉴字第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丰都建筑公司与被告涪陵天台小学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合同条款,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涪陵天台小学修建房屋并经竣工验收,被告涪陵天台小学应当依约定支付工程款。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司法造价鉴定,现双方对司法造价鉴定结论中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2017984.16元无异议,对不确定发生部分工程造价确定为10000元,故该工程造价为2027984.16元,被告已支付1328382.10元,还应支付699602.06元。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27.2条约定,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竣工结算总额的5%。两年后无质量缺陷、修复问题退质保金的40%,在保修期(5年)满后无质量缺陷、修复问题一次性付清余下的60%(不计息)。故该工程质量保证金为101399.21元。因该工程于2014年10月13日经竣工验收,质量保证金退还时间尚未届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98202.85元。关于本案鉴定费。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5.5条约定,若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金额超出甲方委托中介审计结果10%时,由承包人承担全部审计费用。但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同意以司法造价鉴定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改变了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双方约定不再适用,故本院酌定本案鉴定费4000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即分别承担2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天台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98202.85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2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天台小学校负担8609元、由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373元;鉴定费40000元,由被告重庆市涪陵区江东街道天台小学校负担200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由原告重庆市丰都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覃仁瑜
代理
审判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殷 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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