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5民初429号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1962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江西省永修县。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郇小军独任审判,于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4年被告杨某某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当时被告承诺一星期内返还,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2014年8月15日签字的3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因该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杨某某从原告曹某某处借款30000元,被告杨某某出具了一张借到原告曹某某30000元的借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杨某某理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曹某某的借款。因此,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3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返还原告曹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后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郇小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胡成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