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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4171号

黄燕兰与许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燕兰,许千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4171号原告黄燕兰,女,196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许千金,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原住长乐市,现去向不明。

原告黄燕兰与被告许千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原告黄燕兰申请,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长民保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许千金与池皇光共有的座落福州市马尾区马尾街道江滨大道68号名城港湾二区93号楼1201单元。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燕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千金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燕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许千金以投资房地产生意需要资金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贰分,原告通过现金及银行汇款将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在原告出具借条上签字为据。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经向被告多次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8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5年11月13日止为8万元,利息应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止)。被告许千金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黄燕兰的身份基本信息。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许千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3、中国农业银行历史交易对手查询情况参考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借款50万元中的38.4万元通过银行交付给被告许千金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长乐市文岭镇石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许千金的身份及其现去向不明。经庭审质证,原告黄燕兰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许千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又未提出相关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推定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千金于2015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后,原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于2015年11月2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千金向原告黄燕兰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银行交易信息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以出具借据形式达成的借贷协议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应当清偿。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约支付利息。被告许千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许千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黄燕兰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3月13日起算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诉讼保全费34200元,由被告许千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力

代理

审判员 林 双

人民陪审员 梁重任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小梅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