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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07民特135号

姜家星与李海波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姜家星,李海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7民特135号申请人姜家星,男,1982年9月8日生,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人李海波,男,1975年9月7日生,住襄阳市襄城区。申请人姜家星与申请人李海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5月16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两车车损(凭定损)由姜家星承担;

二、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不再议。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了申请人姜家星、李海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同年7月4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姜家星、李海波在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向本院提出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时间超过了三十日,应当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姜家星、李海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肖家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