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81民初969号原告洮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军,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连生,系公司财务部长被告洮南市胡力吐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洪峰,系乡长。
原告洮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诉被告洮南市胡力吐乡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洮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连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3日,被告经孙立峰在原告处购买水泥,总价款55500.00元,口头约定2012年年末结算完毕,可是到2015年2月3日才给付15000.00元,尚欠40500.00元,经多次索要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水泥款40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止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告诉和举证,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被告2012年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水泥款55500.00元,被告在2015年已支付15000.00元,尚欠405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水泥款40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止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基于买卖合同向原告出具的欠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并未约定,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洮南市胡力吐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洮南北方水泥有限公司水泥款40500.00元。案件受理费81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邵永文助理
审判员 何 淼助理
审判员 裴春红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