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07民特153号申请人许元清,男,1962年3月7日生,住襄阳市襄州区。申请人王爱忱,男,1967年2月20日生,住襄阳市樊城区。申请人许元清与申请人王爱忱刚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6年4月22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许元清承担两车维修费(凭定损)。
二、本协议签字生效,后不再议。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了申请人许元清、王爱忱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同年7月5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认为,申请人许元清、王爱忱刚在达成上述调解协议后,向本院提出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时间超过了三十日,应当予以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许元清、王爱忱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肖家志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陈洪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