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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21民初75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王亮、于万艳、郝树龙、张颖、王贵权、李东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所属地区
望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王亮,于万艳,郝树龙,张颖,王贵权,李东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望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21民初75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住所地望奎县中央大街208号。企业负责人刘秀,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段维涛,男,该行职员,住望奎县一街。被告王亮,住望奎县。被告于万艳,住望奎县。被告郝树龙,住望奎县。被告张颖,住望奎县。被告王贵权,住望奎县。被告李东凤,住望奎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诉被告王亮、于万艳、郝树龙、张颖、王贵权、李东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委托代理人段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亮、于万艳、郝树龙、张颖、王贵权、李东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诉称,王亮与于万艳系夫妻关系,郝树龙与张颖系妻关系,王贵权与李东凤系夫妻关系,该六人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2014年1月11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同日王亮、郝树龙、王贵权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申请贷款40000元,贷款止期均为2015年3月11日,贷款用途为续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前10个月还利息,后4个月还本金。被告王贵权贷款已结清,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亮、郝树龙并未全额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数次上门催收,被告王亮夫妻与郝树龙夫妻均称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偿还原告贷款,现要求被告王亮与于万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177.97元及利息7653.56元,合计39831.53元;要求被告郝树龙与张颖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177.97元及利息7653.56元,合计39831.53元;同时要求被告王亮、郝树龙、王贵权互相承担联保责任。被告王亮、于万艳、郝树龙、张颖、王贵权、李东凤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证实:王亮、郝树龙、王贵权为同一联保小组成员,连带承担还款义务;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主要证实:被告王亮、郝树龙、王贵权与原告的借款事实;被告王亮、于万艳、郝树龙、张颖、王贵权、李东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经综合分析后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所以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依据上述审核,认定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王亮与于万艳系夫妻关系,郝树龙与张颖系妻关系,王贵权与李东凤系夫妻关系,且王亮、郝树龙、王贵权系同一联保小组成员,2014年1月11日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支行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贷款。同日王亮、郝树龙、王贵权分别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申请贷款40000元,贷款止期均为2015年3月11日,贷款用途为续地,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前10个月还利息,后4个月还本金。被告王贵权贷款已结清,贷款到期后被告王亮、郝树龙并未全额还款,经原告工作人员数次上门催收,被告王亮夫妻与郝树龙夫妻均称暂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履行合同偿还原告贷款,现要求被告王亮与于万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177.97元及利息7653.56元,合计39831.53元;要求被告郝树龙与张颖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2177.97元及利息7653.56元,合计39831.53元;要求被告王亮、郝树龙、王贵权互相承担联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与被告王亮、郝树龙、王贵权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合法有效,被告王亮、郝树龙应按照合同规定如期偿还借款,现被告王亮、郝树龙逾期未偿还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亮、郝树龙的妻子共同偿还各自贷款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亮、郝树龙贷款用于各自家庭生产,所以属家庭共同债务,所以这一诉讼请求有理,本院应予支持。另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合理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亮、于万艳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32177.97元及利息7653.56元,合计39831.53元;被告郝树龙、张颖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奎县支行贷款本金32177.97元及利息7653.56元,合计39831.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亮、郝树龙、王贵权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795元由被告王亮、于万艳、郝树龙、张颖、王贵权、李东凤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上述期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张尊海

审 判 员  王立奇

人民陪审员  范宏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林春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