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614号
原告:丁澜,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振,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
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军民,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金海中路2号。
负责人:王华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立成,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石锁,居民。
被告:东台市诚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梁垛镇梁南村三组71号。
法定代表人:周石锁,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泰州市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姜堰区姜堰镇六角池街28号。
法定代表人:邱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丁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周石锁、东台市诚泽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诚泽公司”)、泰州市恒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恒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许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民,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成,被告暨被告诚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石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澜诉称:
一、涉案事实:(一)2015年12月17日8时3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东台市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峰峰路与黄海路交叉路口东,与周石锁驾驶的停驶路边的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M×××××挂的半挂车左后角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石锁负次要责任。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诚泽公司,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M×××××挂的半挂车登记车主为恒源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15天。经法院委托鉴定,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127号法医学鉴定书,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需误工期限90日,护理期限3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牙齿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11128元,证据: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2、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18元/天=270元,证据:出院记录。3、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证据:法医学鉴定书。4、护理费30天×85元/天=2550元,证据:法医学鉴定书。5、误工费90天×117元/天=10530元,证据:法医学鉴定书、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6、交通费500元,证据:无。7、车损1998元,证据:维修发票。8、鉴定费612元,证据:鉴定费发票。
二、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448元,牙齿修复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J×××××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由法院审核;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且误工证明上内容相互矛盾不予认可;车损无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M×××××挂的半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5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票据中测定和检查费用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应予扣除,其余无异议;其余费用同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暨被告诚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石锁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我按责承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为11167.80元,原告主张11128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要求扣除票据中测定与检查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天×18元/天),根据出院记录确定。3、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根据法医学鉴定书确定。4、护理费2550元(30天×85元/天),根据法医学鉴定书确定。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口信息以及原告提交的江苏华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个人收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计算,根据法医学鉴定书计算90天为9166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交通花费本院酌定为400元。7、车损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4114元。另外,鉴定费612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按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予以分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116元[医疗费用部分10000元+伤残部分12116元],超出部分1998元根据肇事车辆商业险比例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902.86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95.14元。据此,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018.8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丁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95.14元;上述履行款汇入丁澜在中国工商银行东台支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72;
三、驳回原告丁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元,减半收取231元,鉴定费612元,合计843元,由原告丁澜负担385元,被告周石锁负担4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许园园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逸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