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6民初965号

田建全与上海华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11-0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建全,上海华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965号原告田建全。被告上海华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田建全诉被告上海华丰置业有限公司、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需要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建全、委托代理人孙玉军、被告上海华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方俊、商玲郦、被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上海华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与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现代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华丰·格兰郡项目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之现代公司为华丰公司开发的华丰·格兰郡项目的两套样板间进行硬装修和水电安装,合同价款58万元。后,龙之现代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7月15日完成了该装修项目,经结算,工程价款为591,299元,龙之现代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余款415,79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华丰公司将其开发的上海市金山区白牛路1068弄格兰华庭小区63号802室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926,742.1元,以龙之现代公司欠原告的415,790元工程款作为部分购房款抵偿华丰公司应付给龙之现代公司的相应部分工程款,余款510,952.1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华丰公司。在签订协议书过程中,两被告故意隐瞒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并查封的事实,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债权,两被告存在欺诈的故意,由此请求判令撤销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龙之现代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龙之现代公司向原告支付装修款415,790元及利息损失(以415,790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华丰公司辩称:房地产在建工程办理抵押手续是正常的,后因资金链断裂导致无力偿还银行贷款,才被查封,且原告对于抵押情况是知晓的,不存在欺诈和故意隐瞒行为,故协议书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2015年5月18日法院受理了关于华丰公司的破产申请,管理人接管华丰公司后,原告已于2015年6月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我司于同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出了债权审查通知书,确认其申报的债权415,790元,根据查阅邮寄状态已经签收,并未提出异议。

被告龙之现代公司辩称:在样板间装修期间,原告一直在工地上,应该清楚华丰公司的状况,且我司向原告说明过华丰公司可能会破产,故协议书不存在欺诈。对原告工程款总金额没有异议,但应该扣除8%的管理费用,且不存在利息问题,根据原告与我司的合约,还没有达到付款条件,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针对被告龙之现代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表示合同在龙之现代公司手中,存在对于8%的管理费的约定,但是应该支付给原告的第一笔款项17.4万元,只支付了13万,已经对8%的管理费予以扣除,所以剩余的415,790元中不存在再扣管理费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华丰·格兰郡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华丰公司与龙之现代公司签订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之现代公司为华丰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两套样板间进行硬装修和水电安装,合同总价58万元。经质证,被告华丰公司表示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看出原告与龙之现代公司的分包关系;被告龙之现代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并把这个合同约定的项目分包给了原告。2、龙之现代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该样板间项目经结算,工程造价591,299元,是龙之现代公司交给原告,让原告据此与华丰公司进行结算。经质证,被告华丰公司表示系龙之现代公司单方出具,对此不清楚;被告龙之现代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是龙之现代公司与华丰公司结算的依据,与原告无关。3、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华丰公司将其开发的格兰华庭小区63号802室出售给原告,以该部分购房款415,790元抵偿华丰公司应付给龙之现代公司相应的工程款,同时,与龙之现代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相应冲抵,剩余房款510,952.1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华丰公司。经质证,被告华丰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工程量没有相应认定,对债权金额有异议;被告龙之现代公司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该开给龙之现代公司的125,790元的发票没有开,且对415,790元的欠款金额有异议。4、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三份,证明上海市金山区白牛路1068弄建设用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工程于2012年11月2日已经设定抵押,并于2015年2月11日被查封,抵押和查封均在协议书之前,但在签订协议书时,两被告没有向原告说明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在签订协议书时已经知道该情况。被告华丰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裁定书一份,证明华丰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2、债权申报书,证明原告根据协议书已经向被告提交了债权申报书。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均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3、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EMS快递单、快递查询单,证明已经将确认债权通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已签收。经质证,原告表示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真实性没有异议,没有收到该邮件,同时认为该通知书应该签字盖章后邮寄给破产管理人,原告没有签字盖章说明原告对此有异议。被告龙之现代公司表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债权申报成立。被告龙之现代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对证据的审查,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与原告及两被告确认的事实相符,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诉争纠纷有关,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4,两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诉争纠纷有关,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华丰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华丰公司提交的证据3,原告及龙之现代公司对于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及快递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快递查询单,原告表示没有收到,且签收人并非本人,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诉、辩意见,

本院查明:华丰公司与龙之现代公司于2013年4月24日签订华丰·格兰郡项目样板间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龙之现代公司为华丰公司开发的华丰·格兰郡项目的两套样板间进行硬装修和水电安装,合同价款58万元。后,龙之现代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该装修项目,经结算,工程价款为591,299元,龙之现代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5年3月1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华丰公司将其开发的上海市金山区白牛路1068弄格兰华庭小区63号802室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926,742.1元,以龙之现代公司欠原告的415,790元工程款作为部分购房款抵偿华丰公司应付给龙之现代公司的相应部分工程款,剩余购房款510,952.1元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华丰公司。上海市金山区白牛路1068弄63号于2012年11月2日设定抵押,并于2015年2月11日被查封。2015年5月18日本院受理对于华丰公司的破产申请,2015年6月26日,原告根据上述协议书向华丰公司申报债权,金额415,790元,2015年11月2日,华丰公司出具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对上述债权金额予以确认,并将该通知书邮寄给原告,原告并未按照债权审查结果通知书的要求将回执邮寄给管理人以表示无异议,且该笔债权并未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亦未经法院裁定确认。另查明,华丰公司就上述房产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上述房产作为在建工程整体经司法拍卖程序拍卖完毕。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向被告华丰公司申报债权后是否可以再诉的问题。根据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作为华丰公司的债权人,对其债权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协议书的效力问题。现原告以两被告故意隐瞒协议书涉及的房屋已经设定抵押并查封的事实,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其债权,存在欺诈为由要求判令撤销协议书,该房屋在签订协议时已经设定抵押并查封的事实并不构成欺诈,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庭审中原告认为协议书约定若原告愿意购买房屋,则以原告对被告龙之现代公司的债权冲抵部分房款,剩余房款由原告另行支付,因华丰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故该协议书亦可认定为无效。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因被告华丰公司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该协议书中关于商品房买卖部分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商品房买卖部分仅为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方式之一,其并不能导致整个协议书无效,因此协议书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同时协议书还约定若原告不愿意购买房屋,可交由华丰公司出售并获得相应的金额,因华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该房产已作为在建工程整体经司法拍卖完毕,该履行方式亦已不能实际履行,但原告仍有权要求被告华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再次,关于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龙之现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原告与被告华丰公司及龙之现代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在性质上是华丰公司对于原告与龙之现代公司的债务的加入,即华丰公司加入到原告与龙之现代公司的债务关系中并承担偿还工程款的责任。该协议书并未免除被告龙之现代公司作为原债务人的还款责任。华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向华丰公司申报了债权,但至今并未实现债权,故原告仍有权要求龙之现代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龙之现代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再次,对于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及利息损失问题,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庭审中对于总工程款和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8%的管理费,原告则认为8%的管理费已经在龙之现代公司支付的第一笔款项17.4万元中予以扣除,因被告龙之现代公司未就已支付的款项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龙之现代公司的主张不予采纳。且原告与两被告在协议书中也对于龙之现代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予以了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415,790元。关于利息损失的计算问题,原告主张工程完工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故请求从2013年7月16日开始计算利息损失,但原告对此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对此有异议。因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被告龙之现代公司对原告负有到期债务,由此至少可以认定协议书签订日期即2015年3月12日原告已经完成该工程,但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债务履行期限及利息损失问题,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华丰公司申报债权,视为其对该笔债权的主张,故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自2015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田建全要求撤销2015年3月12日与被告上海华丰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建全工程款人民币415,79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2元,由被告浙江龙之现代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奚利强

审 判 员  王丽娜

人民陪审员  杨尚玺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攀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编制的债权表,应当提交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