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82执62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诉讼代表人唐建江,负责人。被执行人沈德平被执行人余有慧被执行人戴建康被执行人何先被执行人廖元成申请执行人浙江建德湖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昌支行与被执行人沈德平、余有慧、戴建康、何先、廖元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杭建寿商初字第31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人民币13755.95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5日止,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5‰另行计付),诉讼费用人民币3848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何先所有的浙A×××××号别克牌汽车一辆(现下落不明)。经查询五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权等财产信息,均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对五被执行人采取公布债务人不履行义务信息、在征信系统记录、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被执行人沈德平、余有慧、廖元成向公安机关送达了不批准出境人员通报备案通知书及,对被执行人何先、戴建康限制出境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暂无法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182执626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鲁军
人民陪审员 余丽
人民陪审员 洪春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方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