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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民初1261号

王天志与薛千寿,秦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天志,薛千寿,秦朝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民初1261号

原告:王天志,男,194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铜梁区人,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顺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千寿,男,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被告:秦朝芳,女,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王天志与被告薛千寿、秦朝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戴汶州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王鹏程、赵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顺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千寿、秦朝芳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薛千寿、秦朝芳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25万元,于2015年5月11日借款105000元,合计借款355000元。双方约定的了利息,利息按月支付,但被告未按此约定履行,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千寿、秦朝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3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薛千寿、秦朝芳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薛千寿转账支付25万元。(二)2015年5月11日,被告薛千寿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55000元,月利率为3%,利息按月支付。(三)薛千寿、秦朝芳于1991年5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天志与被告薛千寿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薛千寿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方式。

原告王天志与被告薛千寿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天志要求被告薛千寿返还借款本金3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薛千寿、秦朝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秦朝芳应对被告薛千寿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起诉要求秦朝芳返还借款本金3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薛千寿、秦朝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天志借款本金35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5元(已减半收取3312元),保全费22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480元,由被告薛千寿、秦朝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戴汶州

人民陪审员  赵 佳

人民陪审员  王鹏程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 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