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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民初336号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阳、冯俊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阳,冯俊俊,陆海波,张克标,杨娟,葛茂雨,臧梦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336号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绪文,该公司职员。被告杨阳,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被告冯俊俊,女,1984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被告陆海波,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被告张克标,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被告杨娟,女,196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段村。被告葛茂雨,男,1977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新安街道。被告臧梦凡,女,1984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沂市窑湾镇。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阳、冯俊俊、陆海波、张克标、陆晓秋、杨娟、葛茂雨、臧梦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绪文,被告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俊俊、张克标、陆海波、杨娟、葛茂雨、臧梦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陆晓秋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杨阳、冯俊俊于2013年5月14日在原告所属城南支行贷款20万元,用于养猪,约定2014年4月11日到期,由陆晓秋及被告陆海波、张克标、杨娟、葛茂雨、臧梦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派员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杨阳、冯俊俊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为121178.07元,以后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陆海波、张克标、杨娟、葛茂雨、臧梦凡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因陆晓秋已偿还部分款项将诉讼请求中的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变更为14.4万元。

被告杨阳辩称:借款属实,希望分期分批偿还,暂时没有一次性偿还能力。被告冯俊俊、张克标、陆海波、杨娟、葛茂雨、臧梦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杨阳、冯俊俊作为借款人,陆晓秋及被告杨娟、葛茂雨、臧梦凡、陆海波、张克标作为保证人与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城南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娟、葛茂雨、臧梦凡、陆海波、张克标、陆晓秋自愿为被告杨阳、冯俊俊在原告处自2012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1日止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原告依据上述合同向被告杨阳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杨阳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双方约定2014年4月11日到期,年利率13.80%,还款方式为按季计息,到期还本,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偿还,因而引发诉讼。诉讼中,陆晓秋于2016年4月27日偿还贷款本金5.6万元,现尚欠贷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为121178.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利息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阳、冯俊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与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属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予以证实,该借款合同与借款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阳、冯俊俊未按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杨阳、冯俊俊偿还借款本金14.4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克标、陆海波、杨娟、葛茂雨、臧梦凡自愿作为保证人在《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应按合同约定对本案中被告杨阳、冯俊俊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后两年即2014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克标、陆海波、杨娟、葛茂雨、臧梦凡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被告张克标、陆海波、杨娟、葛茂雨、臧梦凡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告要求被告张克标、陆海波、杨娟、葛茂雨、臧梦凡对被告杨阳、冯俊俊未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克标、陆海波、杨娟、葛茂雨、臧梦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阳、冯俊俊追偿。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陆晓秋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阳、冯俊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4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18日为121178.07元,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20.7%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克标、陆海波、杨娟、葛茂雨、臧梦凡对被告杨阳、冯俊俊的上述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在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杨阳、冯俊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8元,由被告杨阳、冯俊俊、张克标、陆海波、杨娟、葛茂雨、臧梦凡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成艳

人民陪审员  刘 琼

人民陪审员  陆敬雪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尚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