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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1792号

徐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1792号原告徐某,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务工。委托代理人李卫华,湖北省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田某,女,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仙桃市人,无业。委托代理人王军军,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池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卫华、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2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1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徐某甲,1997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从1999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且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状况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仙桃市干河街道办事处建设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15年。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是同学,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坚固。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儿一女,只是因经济状况不好,双方聚少离多,其夫妻感情并非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超声检查单三份,证明被告因劳所积导致体弱多病。证人徐某甲出庭作证称:原、被告系证人父母,双方感情很好,其父长期在外工作养家,春节回家,没有分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原、被告对证人徐某甲证词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生活状况;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劳动能力。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虽系基层组织出具,但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无劳动能力,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1988年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9月24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1991年6月13日生育一女徐某甲,1997年8月28日生育一子徐某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原告不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池方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