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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民初3119号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范小飞、范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范小飞,范先,范朋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26民初3119号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负责人路建斌,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韩英姿,系原告单位风险主管。委托代理人胡晶晶,系原告单位信贷审批专员。被告范小飞,男,1981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范先,女,1982年5月5日生,汉族。被告范朋强,男,1988年11月8日生,汉族。

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登银行)诉被告范小飞、范朋强、范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登银行委托代理人韩英姿、胡晶晶,被告范小飞、范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登银行诉称:被告范小飞、范先于2014年12月从原告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2016年12月30日到期,由范小飞、范先名下房产提供抵押,被告范朋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小飞、范先在2015年11月27日开始发生逾期,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偿还贷款本息。诉请判令1、被告范小飞、范先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21414.85元及利息、提前还款手续费、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2、要求处置被告范小飞、范先名下位于万古镇范寨村的房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被告范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小飞、范先辩称: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希望能够延迟还款。被告范朋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留固支行(富登银行留固支行)与被告范小飞、范先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同日,富登银行留固支行与被告范小飞、范先签订《借款合同》;2014年12月26日,被告范小飞、范先与富登银行留固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7月3日,被告范朋强与富登银行留固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4月24日,富登银行留固支行向被告范小飞、范先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另查明,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留固支行系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分支机构,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被告范小飞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六)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留固支行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8元,退还原告滑县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建领

审 判 员  王曙光

人民陪审员  黄绘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