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6执227号申请执行人时恒书,男,1972年7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叶加银,男,1972年8月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时恒书申请执行叶加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确认的(2014)六东民初字第97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司法查控,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116执227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执行长 张晓彬执行员 潘振飞执行员 黄 晨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