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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5执210号

江苏宇晖纺织有限公司与苏州宏宇制衣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9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江苏宇晖纺织有限公司,苏州宏宇制衣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210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宇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法定代表人赵斌,该××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宏宇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法定代表人余宏,该××董事长。

申请人江苏宇晖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宏宇制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文书:‘被告苏州宏宇制衣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宇晖纺织有限公司货款316830.5元,并承担本金316830.5元自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申请费为4732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月20日对被执行人苏州宏宇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不予变更,同年3月1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建商初字第008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薛立海

审判员  潘明宏

审判员  唐谊成

二〇一六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王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