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2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秀林。委托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玉柱。委托代理人杨书其,河北南皮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邓秀林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7月,赵玉柱、赵玉良及赵玉青三户的征地补偿款拨付至被告赵玉柱在王寺镇信用社的粮食直补账户中,被告邓秀林将该款项取出后存在被告邓秀林的账户中。征地补偿款由赵玉柱、赵玉良、赵玉青三家分割,其中赵玉柱应分得36290元,赵玉良应分得36188元,赵玉青应分得17010元。征地补偿款存入被告邓秀林账户后,赵玉良在得到被告赵玉柱及被告邓秀林的通知后去被告邓秀林处领取,被告邓秀林将36000元存��王寺信用社,并给赵玉良出具凭条。被告赵玉柱主张被告邓秀林在王寺镇信用社取出征地补偿款后并未开具凭条,其在被告邓秀林处支取其应分得部分时将36000元存在被告邓秀林处,被告邓秀林为其出具了存款的手续,被告赵玉柱主张其只在被告邓秀林出支取了其应分得的部分。被告邓秀林主张被告赵玉柱将原告赵玉青的征地补偿款一并取走,被告邓秀林提交书证一份以证实其主张。原审认为,赵玉柱、赵玉良及赵玉青三户的征地补偿款由南皮县财政部门将征地补偿款拨付至被告赵玉柱在王寺镇信用社的粮食直补账户中后,被告邓秀林将该款项取出后存在被告邓秀林的账户中,对此被告邓秀林予以认可。被告赵玉柱主张其支取了自己应得的部分,被告邓秀林对此不予认可,被告邓秀林主张被告赵玉柱将原告赵玉青应得部分一并支取,对此被告赵玉柱不予��可。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邓秀林主张被告赵玉柱将原告赵玉青应得征地补偿款一并支取被告赵玉柱不予认可,被告邓秀林提交的书证一份不能证实原告的土地补偿款由被告赵玉柱支取。被告邓秀林主张原告的征地补偿款由被告赵玉柱支取的辩解依法不予支持,故被告邓秀林应当将征地补偿款17000元返还原告。遂判决:
一、被告邓秀林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赵玉青征地补偿款170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赵玉柱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邓秀林承担。宣判后邓秀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是:1、2014年7月份赵玉柱将征地补偿款89000元还有村上24000元共计113000余元一同转到上诉人账户上,由上诉人给赵玉柱开具了收条,均凭条支取,上诉人已没有他们的款项。赵玉青应分的17000元由赵玉柱支取。因我见条放款。2、赵玉青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因和赵玉柱之间发生的存取关系。
被上诉人赵玉柱辩称,邓秀林主张赵玉青的17000元让我给凭条支取了,这被上诉事实,该17000元任然由邓秀林占有。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赵玉柱、赵玉良及赵玉青三户的征地补偿款由南皮县财政部门拨付至赵玉柱在王寺镇信用社的粮食直补账户中后,邓秀林将该款项取出,之后存入邓秀林的账户中,其中包括赵玉青的17000元,邓秀林对此也予以认可。邓秀林主张该17000元由赵玉柱凭条���取,赵玉柱不予认可,邓秀林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邓秀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该17000元的所有权人为赵玉青,故赵玉青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上诉人邓秀林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文甲
审判员 关志萍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苏志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