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724号
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吴伟强,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军、王润锦。
被执行人:中山市阜沙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2000000083050。
法定代表人:吴伟东。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土执法决字[2015]1953-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5作出中土执法决字[2015]1953-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中山市阜沙镇工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沙工业开发公司)未经依法批准,于2005年始,占用位于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文安第一小组地段处的土地实施建设,建成一座五层砼结构建筑物、三层简易铁硼、水泥硬底化场地及围墙等设施。经实地测量,占地面积为10000平方米,该宗用地2003年土地利用现状地类为建设用地(其中,农村居民地209.3平方米,独立工矿用地9790.7平方米)。根据《中山市阜沙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年)》,该宗用地符合规划。市国土资源局认为阜沙工业开发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市国土资源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第一条的规定,决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000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文安第一村民小组;2.对非法占用10000平方米建设用地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计罚款100000元。2015年11月11日,市国土资源局向阜沙工业开发公司送达了中土执法决字[2015]195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阜沙工业开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阜沙工业开发公司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为责令阜沙工业开发公司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第1、2项的处罚内容。
本院认为: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中土执法决字[2015]1953-1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发生法律效力。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阜沙工业开发公司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国土资源局中土执法决字[2015]1953-1号行政处罚决定。其中,责令阜沙工业开发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10000平方米土地退还给中山市阜沙镇上南村文安第一村民小组的处罚决定内容,由中山市阜沙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责令阜沙工业开发公司缴纳罚款100000元处罚内容,由本院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开屏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倩衡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