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19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2001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7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3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3月12日决定暂予监外执行。2015年7月22日因盗窃、吸毒被行政拘留二十日。2016年6月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5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14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收监。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祁白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本院(2010)西刑初字第242号刑事判决未发现被告系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再犯罪,本院决定启动再审程序,对本案中止审理。2016年6月30日解除中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来到天津市河西区某公司院内,将王某停放在此的粉色赛克牌尚靓1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窃走,后逃匿。2015年7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某大厦外侧楼梯下,将班某某停放在此的红白色雅迪牌TDR419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窃走,后逃匿。2015年7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天津市河西区某存车处,将张某某停放在此的蓝白色捷安特牌XTC777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窃走,后逃匿。2015年7月30曰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某大厦附近,将余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赛克牌爱你到永远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窃走,后逃逸。2015年7月31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采用上述手段,在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某公司院内,将闫某某停放在此的黑色三枪牌真枪真功夫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00元)窃走,被告人卢某某在逃离案发现场时被巡防人员抓获,后因犯有严重疾病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公安机关追缴该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另查,2015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来到天津市河西区浦口道某大厦附近,将周某某停放在此的黄白色北京现代牌T60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800元)窃走,在逃离现场时遇巡逻民警盘查,被告人卢某某将所窃电动自行车抛弃后逃匿。公安机关追缴该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王某、班某某、张某某、余某某、闫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被告人的前科材料,估价鉴定,扣押和发还清单,作案现场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目无国家法律,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0年3月,被告人卢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在监外执行期间,被告人卢某某又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于2010年5月对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时,未发现被告人系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罪。2016年6月本院启动再审程序,对被告人卢某某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应与此次犯罪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连同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卢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王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班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张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余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刘 毅
审 判 员 果 健
人民陪审员 孙洪文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时 光速 录 员 杨梦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九条第三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