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商初字第78号原告董志坚委托代理人段红光被告姜永峰原告董志坚诉被告姜永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段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干海产品生意,自2012年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处赊干海产品,至2014年1月17日,双方结算,被告累计赊购海产品计款1265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事后,原告多次索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500元;2、被告承担欠款利息及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姜永峰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董志坚壹拾贰万陆仟五百元正2014年1月17姜永峰。证明人:刘学渊”。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刘学渊出庭作证。刘学渊出庭述称,其与原被告均是朋友关系,被告欠原告海参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最后被告在2014年找到证人,原被告把海参款账算了之后,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另查明,原告系名称为青岛市崂山区春旭海产品店的经营者,该店系个体工商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人证言、营业执照副本等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中作为证明人签字的刘学渊出庭作证,证人刘学渊称被告欠原告海参款,该借条系原被告就买卖海参款进行结算之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原告系青岛市崂山区春旭海产品店经营者。而借条中显示的借款金额为“12650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原告所提该借条中的“126500元”系被告欠原告的海参款更符合常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500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借条中并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该货款时及时给付原告,对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姜永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是对自己答辩、质证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永峰给付原告董志坚货款人民币1265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货款1265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4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鹏
审判员 王 敏
审判员 刘宗欣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