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豫0105行初215号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荥阳市。法定代表人张家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申守杰、任威,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法定代表人戴春枝,局长。委托代理人高鸿宾,荥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博,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克文,男,汉族,1981年4月25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李晓净,女,汉族,1990年6月5日出生,系第三人妹妹。委托代理人王文涛,荥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利害关系人李克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6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守杰、任威,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高鸿宾、王博,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李晓净、王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8日,被告作出豫(郑)工伤认字(2015)073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7月17日20时50分,原告的荥阳市乔楼镇狮村工地水电工李克文,在下班回家途中行至荥丁公路丁沟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克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李克文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不是其下班回家的必经之路,李克文是下午六点半下班,李克文正常情况下骑摩托车回家只需20分钟,交通事故是晚上20时50分发生的,被告没有调查了解就下达工伤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5)073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急救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同事证明、调查笔录等能够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成立,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责任。2015年7月2日,第三人亲属李晓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11月11日受理,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李克文为工伤。我局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5)0730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1、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第三人身份证件、证明等;3、荥劳人仲案字(2014)第236号仲裁裁决书、(2014)荥民初字第1790号民事判决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926号民事判决书;4、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病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等;5、荥公交认字(2014)第10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证言、路线图;7、原告的答辩状、申请书等;8、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执法证。第二组、工伤认定申请书、补正材料通知书、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执等。依据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人述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回家途中,但没有在法定时间内提供证据,原告的理由只是没有证据的猜测。被告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无理诉讼请求。应第三人要求,本院向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调取了道路交通事故相关卷宗资料。上述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其效力和适用作如下分析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经民事仲裁、民事诉讼认定,李克文跟随付秋伦到原告位于荥阳市乔楼镇狮村社区工地做水电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结合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记录,出车时间为20:37,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在第三人下班的合理时间段及下班合理路线途中。原告质证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是与工伤认定相关的行政法规,本案予以适用。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7日20时许,原告在荥阳市乔楼镇狮村工地水电工李克文在下班途中,行至荥丁公路丁沟村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被送入荥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后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诊断结论:1、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脑疝形成;3、右侧额颞顶枕部硬下膜血肿;4、蛛网膜下腔出血;5、顶骨骨折;6、胸部闭合伤;7、左侧多发肋骨骨折;8、左侧气胸;9、双肺挫伤;10、腹部闭合伤;11、左肩胛骨骨折;12、右膝外伤;13、多发软组织损伤。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克文无责任。2015年7月2日第三人亲属李晓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11月11日受理,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核查,2016年1月8日被告作出的豫(郑)工伤认字(2015)0730023号工伤认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认定工伤条件。
原告诉称理由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华宸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捌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立栋
人民陪审员 张红霞
人民陪审员 张民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西丽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