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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刑更字20000号

刘振超犯寻衅滋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刘振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刑更字20000号罪犯刘振超,自由职业。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5年1月16日,本院作出了(2014)滨塘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

一、被告人刘振超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二、对被告人刘振超,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三、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于2016年6月12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以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司法所报告个人活动情况、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为由,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社区服刑人员刘振超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振超于2015年2月2日到天津市滨海新区司法局报到,同年2月5日被接收。其自2016年4月5日起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司法所报告个人活动情况,至2016年5月26日止,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限内脱离监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罪犯在缓刑、假释考验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原作出缓刑、假释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执行机关的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后一个月,作出撤销缓刑、假释的裁定。罪犯刘振超虽于2015年2月2日到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报到,但自2016年4月5日起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滨塘刑初字第790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刘振超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

二、对罪犯刘振超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连军

审 判 员  唐宝来

代理

审判员  牛 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轩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