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4刑初66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79年5月3日出生于,回族,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5月1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清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13时许,被告人姚某某与妻子罗某为向被害人林某(罗某前夫)索要林某某(罗某与林某之子)的抚养费时,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姚某某用拳头击打林某头部和面部,造成林某头部和面部受伤,厮打中姚某某和罗某不同程度受伤,后姚某某报警。经西乡县中医医院诊断;林某颅脑损伤(中型),面部软组织损伤。西乡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头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某赔偿林某各项损伤共计人民币20000元,取得了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罗某、刘某某、陈某、乔某证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因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案发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黄 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赵潇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