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涧民一初字第7号

刘雪珍与齐泓滔、彭杏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雪珍,齐泓滔,彭杏利,河南豫宝堂保健养生有限公司,河南易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宝鸡市力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涧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刘雪珍。委托代理人马志杰、韩涛。被告齐泓滔。被告彭杏利。被告河南豫宝堂保健养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强。被告河南易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泓滔。被告宝鸡市力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泓滔。

原告刘雪珍因与被告齐泓滔、彭杏利、河南豫宝堂保健养生有限公司、河南易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宝鸡市力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雪珍的委托代理人马志杰、韩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泓滔、彭杏利、河南豫宝堂保健养生有限公司、河南易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宝鸡市力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雪珍诉称,被告齐泓滔于2014年8月12日借原告现金300万元,约定同年10月31日前归还。被告彭杏利、河南豫宝堂保健养生有限公司、河南易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宝鸡市力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五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履行义务,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返还原告300万元,并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期间,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利息;2、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连带承担。被告齐泓滔、彭杏利、河南豫宝堂保健养生有限公司、河南易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宝鸡市力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未出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1月18日起被告齐泓滔陆续向原告刘雪珍借款,截止2014年8月1日,双方确认被告齐泓滔尚欠原告刘雪珍借款30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齐泓滔(乙方)对上述条款的履行,由被告河南豫宝堂保健养生公司、河南易方圆实业公司、宝鸡市力博工贸有限公司、彭杏利向原告刘雪珍(甲方)提供担保,如被告齐泓滔到期无法还款,将由担保人和担保单位代替被告齐泓滔向原告刘雪珍支付全额借款。备注:此借款协议同2014年8月1日借刘雪珍人民币叁佰万元整打的借款条一致””。该《借款协议》乙方处有齐泓滔签名、捺印,甲方处有刘雪珍签名,担保人处有彭杏利签名、捺印,担保单位处加盖有河南豫宝堂保健养生有限公司、河南易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同日,被告齐泓滔向原告刘雪珍出具了《借款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雪珍人民币现金叁佰万元整(3000000元),使用期限为三个月。此笔借款由宝鸡市力博工贸有限公司担保,承担永久性连带责任。备注:此借款条同2014年8月1日借款协议刘雪珍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内容一致”。该《借款条》借款人处有齐泓滔签名、捺印,担保人处有彭杏利签名、捺印,借款条上加盖有河南易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及宝鸡市力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刘雪珍多次向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齐泓滔欠原告刘雪珍借款30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雪珍请求被告齐泓滔偿还借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齐泓滔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刘雪珍支付利息。被告彭杏利、河南豫宝堂保健养生有限公司、河南易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宝鸡市力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向原告刘雪珍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泓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刘雪珍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

二、被告彭杏利、河南豫宝堂保健养生有限公司、河南易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宝鸡市力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付款义务若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4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400元由被告齐泓滔、彭杏利、河南豫宝堂保健养生有限公司、河南易方圆实业有限公司、宝鸡市力博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继军

人民陪审员  刘丽群

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袁 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