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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民初3号

李洪发与曹作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李洪发,曹作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3号原告李洪发,男,1936年1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邹运军,重庆市巫溪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曹作春,男,1950年12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原告李洪发诉被告曹作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尚安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胡淋、

人民陪审员杨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邹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作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洪发诉称,2015年11月6日下午13时25分,原告及其妻子XX桂在巫溪县城厢镇农贸市场逛街,步行至农贸市场中心时,被告曹作春从后面将XX桂推到致伤,后XX桂便不省人事,原告李洪发见状便前去将被告曹作春拽回,因被告蛮不讲理,又对原告拳打脚踢。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巫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967.8元、护理费360元(9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费100元、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4707.8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作春未答辩。原告李洪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以及被告系属退休职工;2、巫溪县公安局城厢镇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光盘,拟证明2015年6月11日下午,被告将原告李洪发及XX桂推倒致伤,事发后,城厢镇派出所组织双方当时调解未果,并告知双方向法院起诉;3、巫溪县中医院病历档案、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被告致伤入住巫溪县中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1967.8元。被告曹作春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洪发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质证。原告李洪发出示的第1号、第3号证据以及巫溪县公安局城厢镇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认定这些证据具有证明力。证据2光盘反映了被告曹作春将XX桂推倒致伤的事实,但李洪发受伤系与被告曹作春理论过程中受伤,并非因被告曹作春推倒致伤,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基于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6日下午13时25分左右,XX桂与原告李洪发一前一后步行至巫溪县城厢镇农贸市场内,紧随原告李洪发身后的被告曹作春将原告李洪发推开,遂从原告李洪发的右后方抢步上前,同时用手将行人XX桂推倒在地,后离开事故现场。原告李洪发见状便前去将被告曹作春拽回事发地进行理论,在理论过程中,被告曹作春致伤原告李洪发。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巫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1、右眼结膜裂伤,2、右眼睑裂伤。于2015年11月10日好转出院,花去医药费1967.8元。原告就所受之损害,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曹作春将行人XX桂推到后,原告李洪发见状,拽回被告曹作春进行理论时,被告曹作春将原告李洪发致伤,原告李洪发的行为并无不当,其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没有过错,被告曹作春应对原告李洪发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理发生的车费仅出院后返家的车费,考虑原告李洪发住院的医院与其居住地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2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支持10元/天。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曹作春虽侵害原告李洪发人身权益,但结合其伤势情况,并未造成其严重的后果,且原告方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李洪发的损失有:医疗费1967.8元、护理费360元(9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交通费20元,营养费40元(10元/天×4天),共计258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作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洪发2587.8元;

二、驳回原告李洪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曹作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书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贾尚安

代理

审判员  胡 淋

人民陪审员  杨 巧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员

书记员

书记员

书记员蹇和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