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1民终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岩,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龙杰,男,住辽宁省大洼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晓波,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三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王威,辽宁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以下简称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史忠林,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殿双,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玉柱,男,住辽宁省大洼县。
原审
被告:XX,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原审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原审被告郭岩、马龙杰、于晓波、黄玉柱、张杰、XX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4)兴民二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郭岩、马龙杰、于晓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郭岩、马龙杰、于晓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被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殿双、被上诉人黄玉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杰、原审被告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诉称:201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MCON201107130000657,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张杰发放贷款2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借款年利率为11.16%,如被告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或调整后)基础上加收30%计算罚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郭岩、于晓波、黄玉柱、马龙杰、XX签订了《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自愿为被告张杰提供连带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借款全部发放给被告张杰,但被告张杰至今向原告仅结息一次且已经逾期,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但借款人及担保人拒绝还款。鉴于各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故诉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2、判令被告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借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给付借款利息及罚息。
被告郭岩、于晓波、马龙杰一审辩称:原告诉求的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贷款联保协议书,所记载的贷款款项系用来归还被告张杰在2009年的贷款,是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该情况原告并没有向担保人告知,故应免除担保责任;2、原告在诉状中称该笔贷款结息方式按季结息但按照合同第一条约定:结息方式应按照月结息,被告张杰应每月向原告方结清当月利息,但从2011年7月13日贷款发放日起至2014年7月3日原告提起诉讼长达三年的时间,被告张杰只归还过一次利息,故此笔贷款所引发的利息、罚息的损失均系原告方怠于行使债权所导致,该部分损失应由原告方承担。现被告张杰,因涉嫌非法集资已被采取强制刑事措施,故原告所称多次向被告催款不属实,直至本次原告提起诉讼答辩人从未接到过原告方催缴借款的通知。3、原告方在诉状中称:年利率是11.16%,一期罚息是按合同利息基础上加收30%,本案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3‰。罚息为合同利率加收4%,故原告主张的30%的罚息与事实不符。三答辩人无需向原告就张杰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辩称:原告主张的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联保协议书上担保人XX的签名不是XX本人签署。同时原告诉状称XX为荣兴学校教师,但答辩人从未做过教师,XX系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支公司的职员,故原告诉求的合同与答辩人XX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张杰作为借款人与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里信用社签订了《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从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2日止,由贷款社(部)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和贷款社的可能,对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2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9.3‰计收利息。在此期间由联保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办理担保手续,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贷款社(部)已提请借款人、保证人注意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借款人、保证人的要求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签约各方对本合同的含义认识一致,并表示任何时候都不得提出异议。郭岩、于晓波、黄玉柱、马龙杰、XX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提供保证的每一成员自愿为八里农村信用社在2011年7月13日至2012年7月12日期间向借款人张杰发放的,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承诺: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的该笔贷款由联保的每一名成员提供保证人承担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本息偿还后一日。3、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联保小组成员郭岩、于晓波、黄玉柱、马龙杰、XX签字并按手印。2011年7月13日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信用社向被告张杰发放了20万贷款。XX提出对《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笔迹申请鉴定,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5)文鉴字第00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和《贷款联保协议书》中“XX”签名均不是XX本人书写。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对《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联保协议书》XX的指纹是否为XX本人进行鉴定,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5)痕鉴字第00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第4页上XX名字处的指纹不是XX按印的;贷款联保协议书上XX名字处的指纹是XX右手食指按印的。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杰签订的《联保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和《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签名和指纹可以认定被告郭岩、于晓波、黄玉柱、马龙杰为张杰向原告的20万元贷款提供了连带保证。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5)文鉴字第001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和《贷款联保协议书》中“XX”签名均不是XX本人书写。经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大司鉴(2015)痕鉴字第0007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第4页上XX名字处的指纹不是XX按印的;贷款联保协议书上XX名字处的指纹是XX右手食指按印的。主要的《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的笔迹和指纹均不是XX本人,仅凭《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的一个指纹无法认定XX为张杰向原告的20万贷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故XX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张杰在贷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故张杰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被告郭岩、于晓波、黄玉柱、马龙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对XX笔迹和指纹鉴定的申请人均未提供鉴定费用的发票,原审法院无法计算数额,故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张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和罚息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联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郭岩、于晓波、黄玉柱、马龙杰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XX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张杰、于晓波、黄玉柱、马龙杰、郭岩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郭岩、于晓波、马龙杰不服,提起上诉称:本案所涉借款系被上诉人张杰用来归还以往的旧贷款,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五位担保人中有两位担保人的签字系由他人冒充所签署,该笔贷款是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行为所形成,上诉人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三上诉人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上诉人信用社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笔贷款是上诉人张杰自2011年7月13日在信用社签订《联保贷款借款合同》,该笔贷款属于新贷款,三上诉人为张杰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黄玉柱辩称:张杰是我原来的儿媳妇,合同上面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签字的,我不知道有贷款的事情。被上诉人张杰和原审被告XX二审未答辩。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和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三上诉人应否对被上诉人张杰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原审的庭审笔录第40页,被上诉人信用社认可是以新抵旧的贷款;被上诉人信用社质证认为庭审笔录没有记录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被上诉人信用社想要说明的是原来的贷款偿还后,产生的是新的贷款;被上诉人黄玉柱无异议。2、原审提供的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证明被上诉人信用社在核实贷款时存在虚假,不排除被上诉人信用社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信用社无异议,但认为只是对XX担保审查时存在失误;被上诉人黄玉柱无异议。3、提供《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和被上诉人信用社提供的收取利息通知单,证明合同约定收取利息的方式和实际收取的利息不一致,合同中也没有约定罚息,但是实际加收了罚息,二被上诉人更改了合同的内容,加重了担保人的责任,不排除被上诉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被上诉人信用社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银行的规定,没有超过1个月的没有计算罚息,超过三个月加收罚息,不是依据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黄玉柱无异议。4、提供张杰2015年8月31日出具的说明,证明这笔贷款是新贷偿还旧贷;被上诉人信用社对该说明不认可;被上诉人黄玉柱无异议。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信用社在原审提供贷款交易明细,证明信用社给被上诉人张杰汇款2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两份交易明细是信用社发放贷款时必须附卷的格式文件,该笔查询记录只能显示20万元支付给借款人张杰,不能表现该笔贷款不是新贷偿还旧贷,同时通过卷宗57号的查询显示,20万元进账之后随即提取,均在八里信用社进行,能够证明一审被上诉人所称的新贷偿还旧贷的事实;被上诉人黄玉柱无异议。综上,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被上诉人信用社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是以新抵旧的贷款外,其余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信用社在原审庭审中认可是此笔贷款以新抵旧的贷款,且被上诉人信用社未提供保证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另外在《联保贷款借款合同》中,上诉人在合同中的签名虽系本人所签,但五位担保人中有两位担保人的签字系由他人冒充所签署,原审法院判决XX不承担担保责任,无疑加重了其他担保人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三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0027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黄玉柱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
三、上诉人郭岩、于晓波、马龙杰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共计8600元由被上诉人张杰、黄玉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晓梅
审判员 高玉波
审判员 郭安福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立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