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203行审230号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吉路80号。法定代表人袁丽新,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莎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强,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青岛瑷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107号4号网点。法定代表人范炳芳,职务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5年10月27日对青岛瑷家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理字[2015]第20-4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执行人未按照青北人社监令字[2015]第133-4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的要求于接到责令改正指令书之日起7日内支付职工鲍梦起工资66517.78元,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理:限你单位自接到本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职工鲍梦起工资66517.78元。按应付工资金额50%的标准计算,支付职工鲍梦起赔偿金33258.89元。经审查,申请执行人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理字[2015]第2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已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理字[2015]第2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青岛市市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的青北人社监理字[2015]第20-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准予执行。
二、被执行人如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凯
审 判 员 田 麟
代理
审判员 刘永涛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招立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