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刑终374号

郝延岭危险驾驶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郝某某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刑终374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专科文化,系沈河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户籍地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现住沈阳市沈河区文富北路。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文,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作出(2016)辽0103刑初3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郝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郝某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郝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郝某某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郝某某撤回上诉。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刑初34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尉增奎

审 判 员  崔 伦助理

审判员  金明月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美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