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110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刚,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普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普定县某某镇某某村*组,现住贵阳市南明区某某路某某厂单身宿舍*单元*楼附*号。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男,1969年9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4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10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刚、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刚、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叶刚、王某在本市云岩区某某路商业街内通道1-88号门面门口,由被告人王某负责掩护,被告人叶刚扒窃被害人余某某苹果牌4S手机一部和人民币100元。经贵阳市云岩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物、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俱领。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叶刚、王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叶刚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叶刚、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叶刚、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刚、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6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刚、王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刚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许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高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