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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字第1191号

司荣尚与周聚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7-01-03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司荣尚,周聚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字第1191号

原告:司荣尚,男,生于1960年8月12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委托代理人:张秀梅,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周聚山,男,生于1963年2月8日,汉族,经商,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代表人人:王新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亍亍,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受权。

原告司荣尚与被告周聚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4月8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3民终字第54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镇民初字第1815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秀梅、被告周聚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亍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驾驶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镇平县遮山镇田岗村路口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周聚山驾驶的豫R×××××号四轮农用自卸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00233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周聚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39860元。豫R×××××号四轮农用自卸车的登记所有人是王明强,实际为被告周聚山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仅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39860元、护理费3040元、误工费4836.87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266759.2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实际车主被告周聚山协商,被告周聚山赔付原告损失8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损失共计126899.25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司荣尚的驾驶证、身份证及单位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且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和收入来源于城镇。2、事故认定书1份,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3、医疗费发票、病历、入院证、诊断证明和出院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治疗的经过及支出医疗费的情况。4、驾驶证和行车证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车辆的登记状况。5、保单1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6、鉴定费发票,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的情况。7、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与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形成劳动关系。

被告周聚山辩称,车辆投有交强险,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和解,已支付受害人8万元。

被告周聚山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交强险保单1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下,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予以合理赔付。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过高部分请核减。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司荣尚交通事故致小肠破裂坏死、肠系膜损伤后手术部分切除属于IX伤残;左锁骨粉碎性骨折钢板螺钉内固定术后属于X级伤残;左股骨内踝骨折及左髌骨骨折克氏针钢丝固定术后属于X级伤残。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单位证明及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各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周聚山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12日,原告司荣尚驾驶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镇平县遮山镇田岗村路口自东向西行驶时,与被告周聚山驾驶的豫R×××××号四轮农用自卸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002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聚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38天,支付医疗费139855.99元。原告自2014年4月27日起在南阳市泰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并在该公司职工宿舍居住,从事罐车司机工作。豫R×××××号四轮农用自卸车登记在王明强名下,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周聚山,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仅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含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含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聚山支付原告8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2015年10月19日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司荣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582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周聚山驾驶豫R×××××号四轮农用自卸车与原告驾驶的豫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聚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聚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R×××××号四轮农用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豫R×××××号四轮农用自卸车登记在王明强名下,但系被告周聚山所有,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交强险赔付之外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周聚山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被告周聚山已赔偿原告8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9855.99元。2、护理费,依据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计算38天,即28472元/年÷365天/年×38天=2964元。3、误工费:原告从事罐车司机工作,但未能提供工资表等能够确切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据,故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为45823元/年,自发生事故之日(2015年5月12日)计算至定残前日(2015年10月18日)共计159天,即45823元÷365天×159天=19961元,原告要求4836.87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38天,即7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38天,即760元。6、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元/年计算20年,考虑原告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20%+2%+2%,故计算为24391元/年×20年×24%=117076元,原告要求107322.38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7、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应当给予物质上的补偿,考虑其在本次事故的责任及伤残程度,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支出交通费的相关证据,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医疗费139855.99元、营养费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合计141375.99元,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限额内赔付10000元。以上损失中护理费2964元、误工费4836.87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5123.25元,超过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故由被告人寿险南阳支公司在该限额内赔付110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20000元。原告剩余的损失应由被告周聚山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要求被告周聚山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故以上费用应由原告及被告周聚山合理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司荣尚各项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司荣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00元,原告司荣尚负担100元,被告周聚山负担2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世顺

审 判 员  高 磊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