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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4196号

饶框义非法经营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非法经营
当事人
饶框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4196号罪犯饶框义,男,汉族,1982年8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永泰县,大学文化,现在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住福建省永泰县霞拔乡富洋村尖山2号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2013)台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饶框义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继续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18836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以(2013)榕刑终字第90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于2016年6月14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饶框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饶框义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8836元。

本院认为,罪犯饶框义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饶框义假释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饶框义予以假释。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8836元,上缴国库。(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 洁

审判员 张 青

审判员 徐鲁龄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周 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