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30民初93号原告宁某甲,女,200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法定代理人宁某乙,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建宁县。系原告宁某甲的祖父。委托代理人汪启延,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建宁县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住建宁县。被告洪某某,女,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原告宁某甲与被告洪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启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宁某甲诉称,2014年4月,原告的父亲宁某因被告洪某某(原告的母亲)出轨,一气之下服农药身亡。
原告的祖父宁某乙与被告在里心司法所主持下达成协议:原告由其祖父宁某乙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2014年5月,被告不辞而别,至今下落不明,也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抚养费21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6年1月起按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原告抚养费;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洪某某未作答辩。本院已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洪某某,被告洪某某对原告宁某甲诉称事实未提出书面异议,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宁某甲向本院举证: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宁某甲的身份情况;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关系,以及原告宁某甲的祖父宁某乙与被告洪某某于2014年4月2日在建宁县里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就原告宁某甲的抚养及抚养费进行了约定;3.建宁县里心镇宁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洪某某下落不明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所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仅村委会盖章,无村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3月8日向被告洪某某的舅舅洪某甲作询问笔录一份,可以证明其是洪某某的舅舅,也是养父,被告洪某某1个月大时就由他抚养。洪某某的丈夫已去世,洪某某因债务过多,于2014年6月外出务工,之后仅回家一次,便未再与家里联系,现下落不明。结合以上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宁某甲与被告洪某某系母女关系。原告的父亲宁某于2014年3月31日去世,同年4月2日,被告洪某某与原告宁某甲的祖父宁某乙在建宁县里心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原告宁某甲由其祖父宁某乙抚养,被告洪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直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嗣后未履行抚养义务,2014年6月,被告外出务工至今,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被告洪某某作为原告宁某甲的母亲在原告的父亲去世后自愿与原告的祖父达成协议,约定原告宁某甲由其祖父抚养,被告以支付抚养费的方式履行其抚养义务,且原告自双方达成协议后至今一直随其祖父一起生活,而被告未履行其支付抚养费的抚养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支付自协议签订之月起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法定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某甲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12月止的抚养费21000元。
二、被告洪某某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自2016年1月起至原告宁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25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其中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香梅
审 判 员 江元晖
代理
审判员 余 颖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祺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