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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81民初1125号

高军鹏与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高军鹏,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1民初1125号原告高军鹏,男,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被告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龙,总经理。

原告高军鹏诉被告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黄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军鹏、被告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一直推脱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还款5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520万元属实,被告愿意偿还,但是现在被告资金紧张,没有能力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4日,被告因公司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20万元,为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2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借款用途为公司的经营活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将526.2589万元汇入舞钢市非税管理局用于代被告交纳土地出让金,原告称该款项包含本案借款520万元。庭审中,被告对借款事实及数额无异议,认可该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对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均无异议,另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军鹏借款本金52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舞钢市众益棉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 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汪世通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