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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刑初255号

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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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刑初25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付影,于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务工,2016年3月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15日经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乃胜,安徽王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刑诉[2016]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珂、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乃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A×××××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3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本市谯城区大杨镇卫生院十字路口处,因违反超车规定与自西向东骑着“真爱”牌两轮电动车的被害人孙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孙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保护现场并及时施救,且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积极赔偿死者家属,取得谅解,社会危险性小;又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皖A×××××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沿307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大杨镇卫生院十字路口处,因违反超车规定与自西向东骑着“真爱”牌两轮电动车的孙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孙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孙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孙某近亲属因孙某死亡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鉴定文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孙某尸体损伤符合颅骨骨折,××理改变。2、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0.5274毫克/100毫升。3、交通事故车辆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事���的两车接触痕迹吻合。4、视听资料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5、交通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6、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张某在事故发生时候在现场等待处理。7、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身份证明:被告人张某与死者家人已达成调解。8、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及死者孙某的基本情况。10、驾驶人信息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某具有C1D驾驶证及机动车的情况。11、证人杨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接到丈夫手机���的电话,其赶到现场看见司机和卫生院的人抬着担架抬着其丈夫去了卫生院,当时其丈夫已经没有生命了。后来其家人对张某的行为谅解了。12、被告人张某供述证明:2016年1月31日,其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307省道行驶至亳州市谯城区卫生院十字路口处与一辆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方人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其下车拨打了110报警,又拨打了120。又到旁边大杨卫生院去找医生,其后来和派出所的人把伤者抬到大杨卫生院。其在现场等待交警队的处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于事故发生后拨打报警电话,并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善���

代理

审判员 程   慧

人民陪审员 洪 娜 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