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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3602号

荣桂艳与王国祥、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0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荣桂艳,王国祥,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王琴娟,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汉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3602号

原告:荣桂艳。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樑、吴炯杰,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祥。

被告: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镇板桥104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王金云。

被告:王琴娟。被告王琴娟、王国祥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国良,系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湖塘镇板桥104国道旁。

法定代表人:王金云。

被告:沈汉江。

原告荣桂艳与被告王国祥、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王琴娟、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汉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

一、判令被告王国祥、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王琴娟、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共同向原告归还本金350万元,并支付利息2242531.5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5日,此后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础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沈汉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樑、吴炯杰,被告王琴娟、王国祥共同代理人吴国良到庭参加诉讼,其余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国祥、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五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王国祥、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同意于2015年6月20日前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并同意支付自借款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确定)。被告王琴娟、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作为债务加入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沈汉江同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被告王国祥、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王琴娟、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就2013年6月21日的借款本金及自借款日起的利息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该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基于保证要求被告沈汉江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协议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权利已超出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沈汉江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祥、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王琴娟、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归还原告荣桂艳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荣桂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5999元,由被告王国祥、绍兴县真璐针织服饰有限公司、王琴娟、浙江诚盛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99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