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薛明。委托代理人迟方旭,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逊德,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剑。被告王清云。被告段云松。被告朱月玲。被告周静。上列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陕西恒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曾利。委托代理人王新,陕西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明因与被告王剑、王清云、段云松、朱月玲、周静及第三人曾利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薛明的委托代理人葛逊德、五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勇、第三人曾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明诉称:原告与被告王剑系多年交往的朋友,2009年7月王剑因负债累累意欲转让其在甘肃金石矿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遂联系到原告商议股权转让事宜。经相关当事人数次协商,至2009年8月10日,在王剑出示有关单位出具的《瓦河沟-金沟矿地质普查报告》之后,原告基于帮助朋友摆脱困境的善意,与本案五被告共同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分别收购被告王剑和王清云在甘肃金石矿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股权、被告周静、段云松、朱月玲在漳县通远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五被告在上述两家公司所拥有的100%股权及依据股权享有的股东权益,以及有效资产最终转让价格为2000万元;转让价款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协议签订前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共计2000万元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和还款义务。同日,原、被告双方还专门就部分债务1700万元的银行贷款本息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在《股权收购协议》履行过程中,本案五被告为逃避债务或者出于其他规避法律的考虑,于2009年12月28日将仅经被告单方确定的所谓2341.31万元债权转让给了本案第三人曾利(系被告王剑之妻),后经原告与王剑协商一致,于2010年11月12日订立补充协议将债权转让价款作了变更确认;而原告在向银行为被告代偿了贷款本息1520万元、向被告王剑及第三人曾利给付了620万元的转让款项之后,却被曾利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其后,在诉讼过程中,即在2015年1月30日之后,原告才知道五被告在订立《股权收购协议》时向原告移交的核工业西北地质矿产局二一九大队出具的《甘肃漳县瓦河沟-冰沟金矿地质普查报告》和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勘查院出具的《甘肃漳县通远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瓦河沟金矿矿产资源储备量复查报告》均系被告伪造的。显而易见,被告是以欺诈的手段与原告订立《股权收购协议》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第54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订立的《股权收购协议》;2、判令被告、第三人向原告返还股权收购价款620万元,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偿的农行甘肃省兰州市中央广场支行的贷款本息1520万元,共计2140万元;3、判令上述五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王剑、王清云答辩称:
一、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合法有效。被答辩人诉称该协议违法无效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即使被答辩人认为通远矿业公司的一份地质普查报告虚假,也与金石能源公司的股东毫无关系。1、金石能源公司于2006年3月27日依法登记成立,金石能源公司设立后,于2006年10月25日与甘肃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第一地质矿产勘查院签署了“甘肃省武山县竹子沟金矿采矿权转让合同书”并经有权部门审批后,受让该矿。2009年8月1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充分协商后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该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同时收购了金石能源公司和通远矿业全部股权,并在2009年9月2日完成了金石能源公司股权转让登记手续。股权收购的标的是目标公司股东的股权,而不是公司资产,收购人可能看好的是公司业态或前景(甚至也包括行政许可之权益),股权对价可能溢价也可能低于净资产。这是交易各方对目标公司价值及前景判断和协商的结果,与目标公司资产转让是不同法律关系。现在被答辩人时过五、六年之后,以通远矿业公司的一份地质普查报告的真伪来否定《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显然混淆了资产转让和股权转让的界限。而且,即使通远矿业公司的地质普查报告确实为假,也与金石能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答辩人不能以其他公司的资料真伪来抗辩本公司股东。而且在公司股权收购中,只要股权真实,收购程序符合法律股东,交易就是合法有效的。2、被答辩人提及的地质普查报告并非金石能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的附件,也不是合同签订的依据,协议签订前答辩人根本就未向被答辩人出示过任何地质报告,任何时候也没有以地质报告来欺骗被答辩人收购股权,该协议也未约定以此为生效条件,甚至协议通篇地质报告都未提及。而且任何一个收购方也绝不会仅仅依照一个地质普查报告就能决定花费巨资收购目标公司股权,因为地质普查报告并非矿产含量定论,这是矿产行业的基本常识。被答辩人打出地质普查报告真伪牌,只是拒付债务的一个由头。3、地质普查报告,只是一个最原始的普查意见,并不代表矿量的确定,只能表示普查范围内存在一个矿,该矿是否具有开采价值,普查之后还需详查复核,还需通过专家评审来确定,若有开采价值,还需国土厅核准,最终才能核发采矿证。若普查之后认为没有开采价值,则无法通过详查及评审,普查报告就没有任何价值。这样一个严格的报审流程,每一个环节均需专家现场核实调查,且复核工作中还必须实地勘探采集矿石标本进行定量检测分析,如何全过程造价?而且在复核报告真实、专家评审也通过的情况下,即使普查报告虚假,对矿产价值也无任何影响,更与公司股权的真实性没有任何关系。
二、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合同法第55条规定的1年是除斥期间,不因任何原因中止、中断或者延长,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请。被答辩人在另一案件(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一初字第47号)答辩时提出:被答辩人薛明早在2010年11月12日就已经知道矿产资料虚假(见判决书P4第7行);基于这个原因,王剑才同意将股权收购款变更为600万元,依照法律规定构成自认。因此,即使矿产资料虚假,其起诉期限也早在2011年11月12日届满。而且,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部分同样记载了被答辩人明知矿权资料虚假的事实,明知就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撤销权之诉。该案开庭时间为2014年7月17日,判决书形成时间为2014年9月1日,而本案起诉状署名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无论依照那个时间计算,被答辩人的起诉均超过了法定期限。
三、现在如果否定《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不仅没有法律依据,而且必将造成一连串的连锁反应,损害多个法律关系的稳定。1、如果否定《股权收购协议》的效力,必然发生返还。而标的公司在被答辩人接收后已经更换引进其他股东,如果认定无效,则会发生连锁的撤销之诉,必将损害新老股东的权利;2、被答辩人经营标的公司数年,造成的矿产资源减少如何计量结算?如何公平返还?3、被答辩人用标的公司进行了多次抵押贷款,所贷款项已经由被答辩人使用,如果否定协议效力,相关抵押贷款合同效力如何确认,债权人权益如何保障?4、金石能源公司的全部股权,被答辩人至今质押给威海市金猴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如果否定协议效力,该质押关系如何处理?综上,被答辩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且诉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段云松、朱月玲、周静答辩称: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合法有效,且全部股东股权变更早已在2009年10月21日合法完成。被答辩人诉称违法无效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通远矿业公司股权经过三次转让,均有合法的采矿权证,答辩人经营期间延续了采矿许可期限,被答辩人收购后于2009年10月21日完成了转让登记。答辩人从未向被答辩人出示过地质普查报告,在2013年股权转让纠纷诉讼中,答辩人才从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见到该份2002年形成的普查报告。普查报告形成于2002年,在王昭等前两手股东受让之前,与答辩人有何关系?怎能认为是答辩人伪造资料?且该报告是否虚假,根据现有证据又岂能轻易认定?其余答辩意见及请求与王剑、王清云的答辩相同。第三人曾利答辩称: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不是股权转让关系。2009年12月28日,答辩人与本案五被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书》,将上述五人对薛明的2141.31万元债权转让给答辩人。薛明得到债权转让通知后,于2010年1月6日给答辩人出具了2141.31万元欠条,薛明自2010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分5次陆续向答辩人支付了440万元,并非被答辩人诉状上所说的620万元。后因被薛明拖欠其余款项未付,答辩人于2013年5月将薛明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103年9月16日该院作出(2013)兰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判令薛明在30日内向答辩人偿还1741.31万元。薛明上诉后,该案被甘肃高院发回重审。2014年9月1日,兰州中院作出(2014)兰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又被甘肃高院发回重审。2015年10月20日,兰州中院作出(2015)兰民一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薛明上诉后,该案被甘肃高院中止诉讼。从2013年5月20日答辩人向法院起诉薛明还款,至今3年有余,兰州中院换了三个合议庭,作出的都是答辩人胜诉的判决,但该案被甘肃高院同一合议庭两次发回重审并中止诉讼。薛明提出反诉又不缴纳反诉费,又提起本案诉讼,其目的无非是拖延时间、转移财产。
二、2010年11月12日被告王剑和薛明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补充协议》将债权转让价款变更的行为对答辩人没有约束力。
三、被答辩人向王剑的履行行为属于不当履行,其履行行为不能抵消向答辩人的履行义务。既然五被告已将债权转让给了答辩人,薛明也出具了欠条,薛明对于五被告的债务已经免除,薛明继续向被告履行债务,对被告而言是不当得利,对薛明而言是不当或无效履行。
四、被答辩人薛明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薛明在之前的多次诉讼中提出过矿产资料虚假,但均未提起撤销权之诉,根据合同法第55条规定,已丧失撤销权。
五、本案是股权转让纠纷而不是资产转让或买卖合同纠纷,股权早就在多年前完成变更登记,薛明也实际经营公司多年,现诉称被告以欺诈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原告薛明作为甲方,甘肃金石矿产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原股东王剑、王清云作为乙方,漳县通远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远公司)原股东周静、段云松、朱月玲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股权收购协议》一份,该协议主要内容有:鉴于1、根据乙方所拥有100%股权的金石公司与农行兰州中央广场支行的借款合同,及丙方拥有100%股权的通远公司与兰州中央广场支行的保证合同,金石公司将其与该银行的债务及利息、通远公司将其与该银行的保证责任(详见清单)及基于该等债务而产生的相关权利义务甲方均已知悉,并愿以收购全部股权后的金石公司、通远公司的名义各自继续对前述银行借款承担全部还款义务及保证责任;2、乙、丙方依据现行法律法规对其公司股份以全部转让给甲方的方式进行处置。乙、丙方同时提示该股权在性质上存在着部分或全部经营风险;3、甲方充分理解和了解乙、丙所拥有股权资产的全部情况,并在充分理解标的股权资产风险的基础上,愿意按现状受让全部标的公司股权资产。经三方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一、乙、丙方经股东大会同意,愿将其所拥有的金石公司、通远公司的100%股份及依据股份享有的股东权益及有效资产以贰仟万人民币(¥20000000.00)的价格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按上述价格受让全部标的股份和相关权益;
二、甲、乙、丙方作如下声明:1、乙、丙两方分别系金石公司、通远公司的合法股东,拥有本合同项下各该公司100%的股份和有效资产;2、乙、丙两方已取得签订并履行本合同所需的包括股东决议在内的一切许可;3、甲方保证按约定支付本合同所涉款项,并保证资金来源合法。
三、收购价款及支付方式:1、经三方商定,甲方收购乙、丙双方所拥有的金石公司、通远公司100%的股权及依据股份所享有的股东权益及有效资产最终转让价格为人民币2000万元(大写:贰仟万元整);2、支付时间:第一次付款合同签订当日付200万元,第二次付款2009年8月底付300万元,第三次付款2009年9月底付800万元,剩余款项付款时间2010年5月1日前分期付清,以上款项均付至乙、丙双方指定银行账户;
四、债权债务和对外担保:1、乙、丙方在合同签订前所发生一切债务共计人民币贰仟万元整(包含本协议前指银行借款本息1700万元,个人借款300万元)和对外担保,均由甲方承担后续还款责任及担保责任;2、本合同签订后,因金石公司及通远公司名义发生的各类债权、债务及担保所引起的诉讼和纠纷,均由本次股权收购以后的金石公司及通远公司分别承担;3、收购日期定为2009年8音乐10日。
五、文档移交:本合同签订后,乙、丙方应将下列文档进行整理、归类,便于协助甲方正确办理交接手续,文档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1、股东会决议;2、资产移交清单;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4、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原件;5、企业法定代表人证书原件;6、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原件;7、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8、乙、丙方对外各类协议、合同;9、其它应移交的文件资料。协议还约定了其它事项、保密条款、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事项。当日,薛明作为甲方,金石公司作为乙方,通远公司作为丙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于原股权收购协议签订之日后,尽快与该协议“鉴于”部分所指银行签订本息1700万元人民币还款协议及承诺相应的还款保证等内容。2009年9月,金石公司相应股权按约完成了转让变更;2009年10月,通远公司相应股权按约完成了转让变更。2009年12月28日,本案五名被告与第三人曾利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将债务人薛明截止本协议签订日前所欠2141.31万元转让给曾利。2010年1月6日,原告薛明向第三人曾利出具金额为2141.31万元的欠条一份。后因欠款未偿还完毕,第三人曾利于2013年5月将薛明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判决后,薛明不服上诉至本院,现该案被本院裁定中止诉讼。根据开庭审理情况,各方当事人对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股权收购协议》的事实及协议内容均认可。对于履约事实中金石公司及通远公司的股权已按约完成转让并办理了变更登记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在庭审时明确了其主张解除2009年8月10日《股权收购协议》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同时明确了其证明被告以欺诈手段使自己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依据为《甘肃省漳县瓦河沟-冰沟金矿区地质普查报告》及本院民一庭在审理曾利诉薛明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0日所作的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薛明所主张的撤销权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涉案普查报告的来源原告陈述系被告王剑提供,但被告予以否认,在协议约定的移交文档资料中未包含普查报告,原告也当庭认可没有普查报告交接的手续。因此,在不能证明该普查报告是被告所提供的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提供虚假普查报告属于欺诈行为的理由,缺乏能够证明存在交付普查报告事实的证据;而且该普查报告系复印件,原告陈述当时拿到的就是复印件,没有原件,故本案中无法确定该普查事项及内容是否真实存在。其次,2015年3月10日本院民一庭所作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刘峰对法院出示的普查报告提出了事项、人员、印章方面的质疑,认为该报告虚假,但同时陈述“普查报告只能代表存在一个矿,并不能代表具有开采价值,只是一个最原始的依据”,反映出普查报告的性质并不属于确定矿产量或开采价值的资料;第三、《股权收购协议》并未约定以普查情况作为收购股权的条件或前提,而且“鉴于”部分的内容说明原告已充分了解了企业状况,知悉相关合法证照手续,在这些合法完整的资料存在并完成交接及转让等手续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自己被一份普查报告复印件误导做出了收购股权意思表示的理由显然不符合商业习惯,其主张不能成立。因此,原告以一份不能证明证据来源,内容仅为原始普查情况的普查报告复印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二款的规定主张撤销与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本案中,根据被告举证的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兰民一初字第47号判决书记载,“薛明辩称《股权收购协议》涉及的矿权资料有虚假,并申请本院向核工业西北地质局二一九大队核实”,说明其认为存在被欺诈行为,并申请法院予以核实,如果不知道该事由,则无从提出该辩称并申请法院核实该事由。因该事由与本案中原告薛明主张撤销权的事由相同,符合法律规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权事由”的情形。本院民一庭2015年3月10日所作询问笔录中的内容,是原告薛明认为自己的主张通过法院询问得到了进一步核实,而不能证明原告薛明此时才知道撤销权事由。因此,原告薛明在2014年9月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兰民一初字第47号判决作出前知道撤销权事由,至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一年除斥期间。综上,原告薛明所主张的撤销权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撤销与被告于2009年8月10日签订的《股权收购协议》证据不足,且超过了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薛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800元,由原告薛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军
代理
审判员 周 雷
代理
审判员 白 莉
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红娟 来源: